被执行人于晓莉,市民。
被执行人徐春雷,市民。
第三人沈中明,市民。
申请执行人雍革英与被执行人于晓莉、徐春雷、第三人沈中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阜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资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