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怀义、被告乔志刚、高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折怀义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乔志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永发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
后被告乔志刚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4日。
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高永发为被告乔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乔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本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
被告乔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永发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担保6个月,借款后原告未向本被告催要,本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永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乔志刚、高永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乔志刚由被告高永发担保向原告折怀义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给原告折怀义出具借据一支。
后被告乔志刚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被告乔志刚又给付原告部分利息。
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折怀义与被告乔志刚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折怀义要求被告乔志刚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之规定,被告高永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折怀义自愿将给付部分利息作为给付本金且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