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402刑初302号
所属地区:常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08公开日期:2016-07-26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危险驾驶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常州冈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自报)。

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青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逆向在机动车内沿武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高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被害人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

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8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8.5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赔偿被害人高某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与高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沈某甲再赔偿高某各项损失12.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5万元,余款6万元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6]121号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人员相关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发经过、工作记录、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