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文毅。
被告朱莉苹。
委托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超超与被告于文毅、朱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超超、被告朱莉苹及委托代理人张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文毅、朱莉苹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为凭。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归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文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于文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朱莉苹辩称:第一、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的合理性存在诸多质疑,理由为:1)、被告朱莉苹从2012年开始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朱莉苹与被告于文毅离婚,但两次开庭审理期间,法庭问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时,被告于文毅均未提起过有向本案原告借款,现在却突然冒出两笔借款,明显存在重大疑问;2)、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当时向法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借期为6个月,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两张借条相隔时间仅仅为两个多月,且在第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尚未归还情况下,原告未能作出继续借钱给被告于文毅的合理解释;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2014年12月,两张借条均已到期,但原告当时只起诉了2014年2月1日出具的那张借条,既然原告无法相信被告于文毅能按期归还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权益保护,为何当时没有一并起诉本案中的借条。
很明显原告是与被告恶意串通,先拿一张虚假的借条试试法院是否支持,如果支持再如法炮制一张借条,相信如果此次再成功,还会由第三张、第四张出现;4)、通过被告朱莉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于文毅很多基金购买着,从2007年开始至2015年间被告于文毅频繁交易、赎回,其经济状况良好,并不需要向别人借钱;5)、原告与被告于文毅两人私下关系亲密,从微信上祝福也可以看出,被告于文毅并没有因为原告的诉讼而受到任何经济上或人生自由上的影响,反而被告朱莉苹因为原告上次的诉讼受到了很大牵连,不断受到原告骚扰、威胁;6)、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前面说两被告关系是好的,后面又说两被告家庭关系如何不清楚,显然原告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时发现出借人起诉所依据事实理由明显不符常理、借款人配偶提出有事实依据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立法背景就是因为如今夫妻双方离婚后,虚构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有发生,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予以慎重。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法律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
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九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该债务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对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进行了详细的列明,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明确三点:1、两被告在2012年3月份已经分居,该事实有浦江县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分居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状态,是判决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基础,从判决书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被告分居后的一个状态,该状态被告于文毅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销显然不符合常理;2、两被告的子女刚才也在法庭上做了陈述,两被告分居后,被告于文毅对整个家庭不闻不问,没有任何往来,这样的情况下于文毅所借的钱是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因此从被告朱莉苹已经尽到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原告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该解释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外,本案中原告除了一张借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文毅之间的借款是虚构的,原告除了一张借条外,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与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且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同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应当是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被告朱莉苹已经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间不可能因共同生活负担任何债务,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困局,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操作存在很大矛盾,如何破解这个困局,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查明事实后判决,各地区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各有不同,通过对事实的调查,仅凭一张借条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判决也有很多。
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能够公正判决,以保护被告朱莉苹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
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朱莉苹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金浦民初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判决日,被告于文毅对朱莉平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缓和关系,所以两被告关系一直不好,两个人都是独立生活不来往的事实。
2、被告于文毅微信朋友圈动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申请执行阶段的时候被告于文毅和原告之间关系还是很亲密,但是却对被告朱莉苹申请过司法拘留的事实。
3、被告于文毅基金购买及赎回记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于文毅于2007年至2015年之间于文毅的资金是比较充裕的,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借款理由的事实。
4、社区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于文毅于2012年3月起就没有和被告朱莉苹有过任何经济来往的事实。
5、申请证人于某,于快出庭作证,证明于文毅于2012年后就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义务的事实。
针对原告潘超超、被告朱莉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潘超超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莉苹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2014年4月22日出具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且认为该笔借款即使借过,被告朱莉苹也是不知情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潘超超提交的证据2,被告朱莉苹质证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经由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涉的借条出具时间是离婚前4个月左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于被告朱莉苹提交的证据1,原告潘超超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于被告朱莉苹提交的证据2,原告潘超超质证其本身是和被告于文毅关系好的,且开庭的时候于文毅也一直说会还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于被告朱莉苹提交的证据3,原告潘超超质证其并不清楚于文毅的经济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对于被告朱莉苹提交的证据4,被告朱莉苹质证两证人系被告子女,对两被告的生活是最能够直观阐述的,两证人现在都是大学生,在法庭上做的证言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潘超超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本人不想还钱,其对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知情,且据其所知在起诉之前于文毅是抚养过子女的,本院结合(2014)金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故对2012年后被告于文毅与朱莉萍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毅、朱莉苹于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