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1年1月26日入监狱服刑。
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李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
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63.6分。
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映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