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祥。
原告徐士法(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当即出具了收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共24个月,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归还原告徐士法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祥支付原告徐士法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