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佛山市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604民初5899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26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佛山市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899号原告佛山市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东侧、绿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2997203E。

法定代表人薛双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佛山市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应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2465元,以后顺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三份《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的合同总金额为103600元。

原告按照约定在禅城区为被告投放广告,完全履行播放广告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广告款78600元。

至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广告款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理由如下:一、关于楼宇电视广告发布服务事宜,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8600元,且被告已全额支付合同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刊播表》、发布监测报告、照片)均未经被告的书面确认,且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系原告单方伪造,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关于楼宇电视广告发布服务事宜,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服务内容、金额及付款情况分别如下:(1)《佛山分众传媒液晶电视广告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005号,以下简称“0005号合同”),服务内容: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楼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金额:25000元,付款情况:被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全额支付(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248号,以下简称“0248号合同”),服务内容: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楼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金额:53600元,付款情况:被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全额支付(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发银行客户回单》)。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刊播表》,均未有被告的书面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刊播表只是作为合同的附件,若单独使用,毫无意义。

此外,原告提供的三份《发布监测报告》及对应的照片,既未有被告的书面确认,也没有第三方认证或公证。

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以0005号、0248号合同为准。

3.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系原告单方伪造。

理由一,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3月30日发布楼宇电视广告;理由二,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与2013年11月13日的《刊播表》,落款处负责人签字均为“张振华”,但无论是姓名签字还是日期签字,两份刊播表的签字都有巨大差别。

2013年11月13日的《刊播表》是作为0005号合同的附件,“张振华”的签字应如2013年11月13日《刊播表》所示,故2014年3月12日《刊播表》上“张振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字,是他人冒充所为。

理由三,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有多处手写涂改,其中,比较离谱且不合常理的一项涂改是将落款日期“2012”年改成“2014”年。

因此,被告认为,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是原告虚构的,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

4.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应该对应的是0005号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而非2014年3月12日《刊播表》的支付情况。

原告通过混合搭配不同合同项下的证据,混淆真实的案件情况,可谓“用心良苦”、居心叵测。

二、退一步来讲,无论是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还是2013年11月13日的《刊播表》,自服务内容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的刊播表及发布监测报告(附8张刊播图片)、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刊播表及发布监测报告(附7张刊播图片),能与被告提供的《佛山分众传媒液晶电视广告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005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248号)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的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回单流水号尾号为1393)、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回单流水号尾号为7390),客观反映被告支付相关广告款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的刊播表及发布监测报告(附10张刊播图片),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签订《佛山分众传媒液晶电视广告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005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佛销第0248号),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合同附件指定的楼宇或大堂内发布液晶电视广告。

其中《佛山分众传媒液晶电视广告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时间为2周,从2013年11月25日起2013年12月8日发布完毕,合同金额为25000元,支付款项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合同金额为53600元,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2013年11月21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张振华在《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上签名确认并回传给原告,该刊播表载明的广告播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8日,金额为25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员邓冬青在《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上签名确认并回传给原告,该刊播表载明的广告播出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金额为53600元。

原告在相关楼宇或大堂内发布了关于被告的液晶电视广告并制作了《发布监测报告》,报告载明的发布日期与上述刊播表一致。

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5000元、5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广告款的给付问题引发的广告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广告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发布相关楼宇(大堂)液晶电视广告?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系依据涉案三份《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主张权利,该三份刊播表均未载明付款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不能确定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告支付相关广告款,则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即使相关债权成立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佛山分众传媒广告刊播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相关楼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