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培良,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1329321958********。
组织机构代码:68929718-1。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10108196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87892239。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培良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恒泰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15日,恒泰公司与视讯公司双方签订加工委托单,恒泰公司为视讯公司加工所需各种型号的机箱材料,截止至2015年7月9日,视讯公司共拖欠恒泰公司加工费用共计98770元。
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视讯公司给付原告恒泰公司加工费9877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本诉被告视讯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主张98770元,视讯公司未见到其他证据和合同;根据恒泰公司提交的56200元的合同,该批货物因验收未通过,不合格,故视讯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反诉原告视讯公司诉称,恒泰公司与视讯公司双方自2015年4月29日签订加工委托单,约定视讯公司委托恒泰公司加工EMR3.0机箱,数量200台,金额56200元,同时约定:机箱表面不能有明显划伤、磕碰、变形,货到验收恒泰公司交付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并约定恒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交货。
在2015年6月18日,恒泰公司向视讯公司送达货物,视讯公司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表面存在明显划痕,并明确验收未通过,此后,视讯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恒泰公司要求其更换货物或对货物进行维修,但恒泰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导致该批货物无法使用,现仍存放在视讯公司仓库。
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格产品,应视为逾期交付。
另因恒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视讯公司生产延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恒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产品;二、判令恒泰公司赔偿视讯公司因其产品不合格且逾期交货造成视讯公司另行采购同样产品的损失5200元;三、判令恒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共计19951元;四、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按每日56200元×0.1%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合格货物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视讯公司共签订七份加工委托单,约定由恒泰公司按视讯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双方确认的样机为视讯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机箱,七份合同均约定:货到视讯公司验收,恒泰公司交付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日1‰计算。
七份合同合计价款98770元。
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将全部加工物送货至视讯公司,视讯公司均予接收。
2015年8月19日,恒泰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视讯公司,视讯公司已接收。
但时至今日,视讯公司未向恒泰公司支付加工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委托单七份、送货单六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恒泰公司与视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视讯公司接收了恒泰公司提供的加工货物,并接收了恒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视讯公司对恒泰公司提供的通过电子邮箱签订的委托加工单打印件不予认可,但与视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泰公司提供的七份委托加工单的真实性,同时应当认定视讯公司拖欠恒泰公司加工费98770元。
恒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98770元为基数,自视讯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后即2015年9月19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单均注明货到视讯公司验收,视讯公司经验收如发现加工货物不合格,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恒泰公司。
但视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了恒泰公司,而是在恒泰公司起诉后,其在反诉时提出了加工货物不合格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视讯公司不仅接收了全部的加工货物,并且接收了恒泰公司交付的与全部加工货物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鉴于视讯公司怠于通知加工货物不合格的情形,应当视为恒泰公司交付的加工货物均符合约定。
因此,对视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加工费98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9877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