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永斌与大连雅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策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211民初3284号
所属地区:大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04公开日期:2016-10-17
当事人:潘永斌,大连雅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策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284号原告潘永斌,男。

委托代理人周继忠,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雅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辛洪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管策,男。

原告潘永斌与被告大连雅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雅枫公司”)、被告管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忠、被告雅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洪林及被告管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雅枫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8日入职到该公司装修工程部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

原告在被告雅枫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表示已经将工资支付给被告管策。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雅枫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雅枫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拖欠的工资25,200元。

被告雅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枫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系被告管策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雅枫公司无关。

被告管策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人系被告雅枫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雅枫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雅枫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雅枫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25,2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

大连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61—64号仲裁裁决书,因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雅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管策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出具的大连雅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证明》1份,该《拖欠工资证明》上记载原告自2015年7月8日到被告雅枫公司装修工程部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400元,原告在被告雅枫公司负责装修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今都小区2—1402工作18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冶商务园万富换环保城工作45天,共63天,工资25,200元,右下方为证明人管策(被告)签名及加按的手印。

被告雅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管策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份证明上亦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等,仅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管策雇佣的工作人员。

被告管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管策表示原告系其招录到被告雅枫公司工作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其本人根据市场价格上报给被告雅枫公司后确定的,被告雅枫公司将工作安排给其本人,其再将工作安排给原告等员工完成,期间,定时轮流到各工作巡岗。

另查,被告雅枫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外墙保温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工程、涂装工程、通信工程、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弱点工程技术咨询施工、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21日,被告管策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间与被告雅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雅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间的工资3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00元。

大连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1944号仲裁裁决书,无法认定被告管策与被告雅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被告管策的仲裁请求。

二被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份裁决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账目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单、工程预算书、设计图纸打印件、订货单、出库单、照片打印件2册及录音关盘文字整理资料等,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管策系被告雅枫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地段的具体施工、材料采购及工资发放,被告雅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发强将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管策。

被告管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雅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管策已经承揽了案涉的具体装修工作,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向被告管策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65,400元,并提供29张收款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单。

原告对被告雅枫公司提供的收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表示该单据为“请款单”,后被改为“收款单”,且请款项目中仅有材料费,“人工费”是后填写上去的。

被告管策对收款单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外,其表示实际收到被告雅枫公司支付的款项共197,000元,除银行转账外并未收到现金。

再查,本案经过庭审,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需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如不补缴或逾期补缴,则本案继续按劳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雅枫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雅枫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雅枫公司虽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亦属于被告雅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并非受被告雅枫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被告管策招录的工作人员,其接受被告管策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管策定时进行巡岗,与被告雅枫公司并不发生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上仅有被告管策的签名及加按的手印,并没有被告雅枫公司加盖的公章等,而被告雅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明亦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管策在向原告出具证明时虽注明其系被告雅枫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其与被告雅枫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大连市仲裁委已经裁决驳回了被告管策的申请,没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没有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供了工程预算书、设计图纸打印件、订货单、出库单、照片打印件2册及录音关盘文字整理资料等,但被告管策已经陈述其负责案涉装修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