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东。
被告李侨华。
原告梁建英与被告刘水东、李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东、李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英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水东、李侨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水东、李侨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东、李侨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梁建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建英手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
此��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还清。
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
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归还本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
今借人:刘水东、李侨华。
借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
”同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刘水东的银行账户。
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两联),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建英与被告刘水东、李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之次日(2015年3月24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