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鹏,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袁帅与被告吴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帅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帅诉称,2015年12月4日,其从被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实际收到款项140250元,同时应被告要求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放在被告处作为还款的保证。
后其收到违章曝光,便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并返还车辆,被告要其先支付罚款,在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9000元后,被告仍然拒绝返还车辆,故起诉要求被告吴鹏立即返还苏A×××××车辆。
被告吴鹏辩称,原告系将车辆质押给其,现原告未偿还借款,其不同意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袁帅向被告吴鹏借款140250元,当日,袁帅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交给吴鹏。
2016年1月3日,袁帅向吴鹏还款9500元,剩余款项未清偿。
审理中,被告吴鹏提交了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袁帅将车辆质押。
合同原件不完整,但可以看出借款人为袁帅。
袁帅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件已不完整。
上述事实,有发票、完税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对账单、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帅与被告吴鹏之间是否形成质押合同关系。
被告吴鹏提交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虽不完整,且无吴鹏签名,但该合同背面的借条、收条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可相互对照,且持有在吴鹏手中,原告袁帅对此合同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该合同约定及袁帅在借款当日将苏A×××××车辆交给吴鹏的事实,本院认为袁帅已为苏A×××××车辆设立质权,吴鹏为质权人。
现袁帅未将借款全部清偿,无权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