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甲,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在辉县市东环路北头路东好味道饭店喝酒吃饭时,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秦某乙用酒瓶将秦某甲头部砸伤,被告人秦某甲用拳头将秦某乙牙齿打掉,致使秦某乙的21+牙齿外伤性脱落。
秦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2、证人王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秦某乙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和被害人秦某乙在辉县市东环路北头路东好味道饭店喝酒吃饭时,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秦某乙用酒瓶将被告人秦某甲头部砸伤,秦某甲遂用拳头将秦某乙牙齿打掉,致使秦某乙的21+牙齿外伤性脱落。
秦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撤诉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身份信息、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秦某乙住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秦某乙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能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