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锡奇、被告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夫妻感情一般。
又因被告婚后游手好闲,未尽家庭义务,屡劝不改,不和睦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
被告生性多疑,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
2015年6月17日,经亲朋劝说,原告考虑重新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原告只好再次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情况;3.(2015)温苍民初字第176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6个月前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
被告徐某1答辩称:1.原告诉称中除结婚时间、生育及曾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2.自女儿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愿意随被告生活,现在就读的学校离家也近,被告母亲也愿意帮忙照顾,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以下共同债务:欠肖云淀、林武担保代偿款94320元及需要负担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722元、申请执行费1314.8元,欠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24623.24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
被告徐某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2013)温苍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146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欠肖云淀、林武担保代偿款94320元及需要负担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722元、申请执行费1314.8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2014)台椒商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24623.2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和需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6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2013)温苍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系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并未被列为追偿对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相应追偿款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形成的,被告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组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判决书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若真实存在,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被告向台州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原告没有要求分割车辆也是因为考虑到孩子由被告抚养,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原告要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系已作出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判决,本案不必再作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2。
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徐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徐某2,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
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抚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年应负担抚养费具体数额为6000元,至徐某2独立生活为止。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为有利于徐某2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徐某2两次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1日前向被告徐某1支付抚养费6000元;三、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徐某2两次的权利,被告须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