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林,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215.45元、利息和复息3372.89元、滞纳金215.68元、其他费用95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暂计至2016年2月12日,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8899.02元,后续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人、申办时间:陈志林、2013年4月23日;二、卡号:62×××94;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四、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止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5215.45元,利息、复息3372.89元,滞纳金215.68元、其他费用95元,合计8899.02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215.45元、其他费用9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2日,利息、复息为人民币3372.8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15.6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二○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