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良飞,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华侨投资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局拘传到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良飞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大帽山广场旁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两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陆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共净重0.02克;从何良飞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1克,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良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良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良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何良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良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