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涛,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陶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陶衍贾,男,200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陶涛。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原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林生、于涛、陶涛、陶衍贾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涛、陶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崇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林生、于涛、陶涛、陶衍贾共同诉称,贾芸系贾林生、于涛之女,系陶涛之妻,系陶衍贾之母。
2015年3月31日患者贾芸因咳嗽去被告处就诊,当时收治入院。
患者系青霉素过敏,但急诊就医时医方使用了青霉素,引起了过敏性休克。
同年4月1日18点0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医院用药存在过错,遂起诉来院,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92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10元{(34,784×11%2B34,784/12×2)/2}、丧葬费35,634元(5,939×6)、误工费10,000元(5,000元×2,酌定)、交通费32,223元、物损费2,000元、住宿费3,433元,上述8项要求按照90%的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第九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门诊自管病历上青霉素阳性没有对应的病历记录,在补液的过程中,患者知道自己使用的是青霉素,也没有提出自己有青霉素过敏或类似质疑,患者死亡是否是由青霉素过敏引起,无法确定。
因为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不排除其他可能导致患者死亡。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费用过高,应按照合理支出来考量;物损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费用过高,应按照合理需要来考量。
同时,赔偿比例标准认可70%。
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0元以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芸系贾林生、于涛之女,系陶涛之妻,系陶衍贾(事发时6岁又10个月)之母。
2015年3月31日贾芸因咳嗽去被告第九人民医院处就诊,当时收治入院。
急诊就医时医方使用了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青霉素类抗菌素)等药物,后贾芸出现胸闷气急伴大汗淋漓,血压、心率和血氧饱和度下降。
同年4月1日18点05分贾芸经抢救无效死亡。
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5,392元。
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专家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第三人民医院(即第九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鉴定同时指出:“因患者死后未行尸检,无法明确确切死亡原因,不能完全除外其它原因导致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贾芸系本市城镇居民。
其户籍于2001年5月从四川省成都市迁入本市宝山区。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若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第九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本次损害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以及未能尸检对责任认定的影响,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90%的赔偿比例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5,392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10元、丧葬费35,634元,上述费用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考虑到丧葬费中实际已含括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与交通开支等费用,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尽管法定丧葬费的计算中包含了交通事项,但考虑到患者家人生活在外省市,为处理丧葬事宜而远途赶赴上海可能会发生相对较高的交通费亦符合常理,但同时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均为航空运输支出,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存在可质疑性,故而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6,000元;4、物损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方外地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住宿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2,476元计算80%为1,049,980.80元;6、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与责任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
据此,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