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银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2-043-B。
法定代表人:汪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叶志强与被告浙江银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租金镬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浙江银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受雇为被告驾驶自带车辆。
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魏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起,每个月返还5000元。
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强款项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