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朝辉,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刁怀义,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春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电力公司)、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春实委托代理人冯正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龙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靖宇、被告孙超委托代理人刁怀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春实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被告龙唐电力公司职工孙超,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松北区世茂大道将原告朴春实撞伤。
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被告孙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朴春实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孙超将原告朴春实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心包积液、左腘窝部皮肤缺损、内踝关节皮肤缺损。
原告住院7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89272.65元。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两位专业护工进行护理,每人每天300元,出院后聘请了一名家政中心人员进行护理,每月工资34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退休教师,事发前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楼下的新田园仓买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原告的爱人韩某甲系省政府退休职工,但患有帕金森症,常年需要原告照顾。
原告住院期间,韩某甲需要每天都去医院看原告,每天单程打车车费40元,共计花费6000元。
因原告伤情较重,驾友鉴定时包车去鉴定花费400元。
原告女儿韩某乙事发时在哈尔滨,购买的往返机票,原定于2014年9月7日返回俄罗斯,因此次事故导致无法按时回国,造成返程机票作废,造成1368欧元损失,又于2014年11月12日花费976欧元返回俄罗斯,两次机票损失为18211.12元,大约20000元。
原告按照医嘱购买了轮椅1100元、血氧夹320元、血压仪260元,因原告只能饮流食购买了料理机180元,还因司法鉴定花费3400元。
被告孙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000元,内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6932.15元,具体为医药费289272.65元、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级×2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260.0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2333元/年÷365天×2人×75天)+(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2333元/年÷365天×76天)]、交通费26400元(6000元+400元+200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鉴定费3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0元(1100元+320元+260元+180元),上述款项合计443932.15元,再扣除之前收到的垫付款157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孙超系被告龙唐电力公司职工,该车辆的驾驶员为孙超、所有人为龙唐电力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后,因事故孙超负主要责任,应由三被告对剩余赔偿款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孙超垫付的医疗费147000元、护理费3300元、救护车费702.30元、气垫、雾化器等医疗辅助器材费1030元、检车费1550元、验血费350元,但认为孙超的垫付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当承担,且在原告诉请中也没有包含,应不予支持。
原告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910元及交通费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
被告孙超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万,并投保了无计免赔险。
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10000元已先行给付完毕。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即床位费18540元、乙类医药费16874.75元、与本病无关的用药59636.40元、自费用药4442元、超标准材料费14723.20元、超标准检验费596元,共计应扣除114812.35元,对剩余医药费174460.30元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据的驾友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系在原告未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应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为准,即两个十级伤残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此款,不应另行主张,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
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爱人和女儿并非护理人员,该费用也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属于增加营养的情况,既无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也无相关法律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爱人韩某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并未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血氧夹、血压仪、料理机等费用有异议,认为并无医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商业险保险责任比例应为70%。
对被告孙超主张的要求返还的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和急救费无异议,认为应按照主次责任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按鉴定结论中的两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主张完毕,现孙超又主张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对医疗辅助器具有异议,认为既无医嘱也无证据;对检车费和验血费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所做的相关鉴定,系行政收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孙超需举证证实其系合法、安全驾驶,才能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否则交强险只负责垫付追偿权利,商业险不予赔偿。
此外,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91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对被告孙超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检车费、验血费、辅助器具费应算做原告损失中予以赔偿,但对护理费因已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孙超确为被告龙唐电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龙唐公司的×××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龙唐电力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孙超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孙超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孙超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列孙超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孙超在原告就医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3300元、救护车费702.30元、气垫、雾化器等医疗辅助器材费1030元,还因交通事故垫付检车费1550元、验血费350元,款项共计153932.30元。
被告孙超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唐电力公司予以返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朴春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龙唐电力公司、孙超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朴春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孙超将原告撞伤,被告孙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各项医疗费数额;证据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9272.65元;证据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及住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间及病情;证据5.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形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证据6.新田园仓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新田园仓买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证据7.原告女儿韩某乙的飞机及网上订票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女儿韩某乙在俄罗斯居住,其购买了莫斯科与哈尔滨的往返飞机票。
事故发生时,韩某乙在哈尔滨,但因该起事故发生未能在2014年9月7日返回莫斯科导致返程机票作废,造成损失1368欧元。
韩某乙后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花费976欧元购买回程机票,共造成两次机票的损失即交通费18211.12元人民币;证据8.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书一份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丈夫韩某甲患有帕金森病及韩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护理费票据12张、医疗辅助器材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医疗辅助器材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朴春实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为74天,且应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14812.35元,其中床位费18540元、乙类医药费16874.75元,与本病无关的用药59636.40元、自费用药4442元、超标准材料费14723.20元。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其鉴定的医疗终结期内作出,鉴定时间不对;护理期限及医疗终结期鉴定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支出另行主张。
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既无署名日期,也未写明事故发生后是否给原告开工资,从内容上看为雇佣原告进行门前清洁工作,该工作范围应为清扫街道的清洁工所辖,且没有劳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女儿韩某乙不是必要的护理人员,其交通费用也并非必要的交通费。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中有连号票据、有同一天多张票据、还有出院后的票据,从票据数额上看也均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是从家到医院,票据金额浮动不应太大;原告丈夫也并非陪护人员,从票据上也无法体现系原告丈夫花费的;且原告丈夫韩某甲的诊断书是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所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项与本案无关,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是从医院雇佣的护工,而票据显示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富康家政服务中心的章,两者存在矛盾,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证据9中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并无医嘱,也没有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对原告朴春实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5、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印鉴为现金收讫,并非新田园仓买公章,也没有该仓买相关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家小仓买雇佣一名年过七十的老人仅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月工资高达3000元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享受退休保障工资,其收入并未因本次事故而减少,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雇佣专业陪护人员,韩某乙回国只是探望而并非必要的陪护人员,该费用不符合交通费标准。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且认为鉴定项目中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不应采纳其结论,也不应支持该鉴定费用。
被告孙超对原告朴春实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5、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对证据6、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唐公司。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唐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朴春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
因初次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有资质的专业交通肇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还是公安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系在事发后不久、伤情最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应予采纳。
本次鉴定系时隔两年后进行的鉴定,伤情已得到缓解和恢复,其鉴定结论必然对原告不利,且原告对本次鉴定的标准和程序存疑。
该鉴定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基本一致,不能说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经法院委托且形成时间在后,其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当为客观真实,故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孙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朴春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孙超对被告龙唐电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孙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超系被告龙唐电力公司员工,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朴春实负次要责任;证据2.原告女儿韩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女儿韩某乙收到孙超垫付的医药费157000元;证据3.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收据2张、发票33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11日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是孙超垫付的,330元/天;证据4.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孙超为原告朴春实垫付购买气垫、雾化器的费用1030元;证据5.哈尔滨市急救中心票据一张,拟证明孙超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702.30元;证据6.发票两张,拟证明孙超因此次事故支付验血费350元、检车费1550元,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唐电力公司承担;证据7.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单两张,拟证明孙超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哈尔滨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受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为龙唐电力公司;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先锋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两张,拟证明孙超为龙唐电力公司职工。
原告朴春实对被告孙超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此款确由孙超支付,且未包含在157000元中。
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该费用,但认为该费用原告未在诉请中提出,系被告孙超个人购买,上述物品虽由原告使用,但应由孙超承担。
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此款确由孙超支付,但认为该费用原告未在诉请中提出,且系被告孙超个人垫付的抢救必需费用,应由孙超承担。
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孙超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超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7、8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对于住院期间已经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两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主张了,现被告孙超又主张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护工两人的护理费用来主张,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了四人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孙超未提供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既无医嘱,从收据上也看不出付款人,是否由孙超支付、是否用于原告不清楚,且收据时间与发票时间相矛盾。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所做的相关鉴定,系行政收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对被告孙超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7、8无异议。
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此费用系由孙超垫付,且即便由孙超垫付也仅能证明孙超垫付的不仅是医药费,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应予扣除。
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及验血费的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且两张发票开具时间也不相同,有悖常理。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5,该鉴定系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依法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中的第三项医疗终结时间、第四项护理时间及人数、第五项继续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因第一项损伤程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二项伤残等级系在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6,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7,该证据虽系购票记录,但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机票作废并产生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8,虽能说明韩某甲患有帕金森症,但并不能证明其每天必须前往医院看望原告而产生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辅助器材费及鉴定费数额,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10元,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问题。
被告龙唐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超举示的证据1、2、3、4、5、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超举示的证据6,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被告龙唐电力公司职工孙超,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松北区世茂大道将原告朴春实撞伤。
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无计免赔险。
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被告孙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朴春实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孙超将原告朴春实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孙超垫付急救费702.30元(救护车费307元、急救医疗费395.30元)。
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心包积液、左腘窝部皮肤缺损、内踝关节皮肤缺损。
原告住院74天,花费医药费289272.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先支付10000元、孙超垫付14700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住院期间,雇佣专业护工为原告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21300元,其中孙超垫付3300元。
此外,原告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共计花费2890元,即轮椅1100元、血氧夹320元、血压仪260元、料理机180元、气垫花费770元、雾化器花费260元,其中孙超垫付了气垫及雾化器的费用共计1030元。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损伤程度700元、伤残等级900元、医疗终结时间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600元、继续治疗费用6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鉴定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9272.65元、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救护车费307元、急救医疗费395.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