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爱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孙强,农民。
被告周建民,农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孙强、周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强、周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穿芳峪支行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孙强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周建民承担保证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强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利息64947.5元和余欠利息。
请求被告孙强立即偿还;被告周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3月6日被告孙强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3月6日被告孙强、周建民签名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03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3月6日被告周建民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2010年3月3日被告孙强、周建民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011年3月3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孙强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各一份;5、2011年3月3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建民签名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各一份;6、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孙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周建民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强、周建民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孙强、周建民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孙强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周建民承担保证担保。
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9.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强提供了贷款。
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强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64947.5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周建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
另查,2010年7月1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强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
被告周建民自愿为被告孙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应履行担保责任。
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建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孙强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孙强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64947.5元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