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方平与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626民初431号
所属地区:平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7-13公开日期:2016-08-29
当事人:方平,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曙光,向进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31号原告方平,教师。

委托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

地址: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日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艳,职工。

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二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费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勇强,公司员工。

被告缪曙光,农民。

被告向进,农民。

原告方平与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缪曙光、被告向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与人民陪审员尹东贵、尹汉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安排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伍市镇S308线道路绿化养护,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缪曙光在施工时,与被告向进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平及其丈夫谢明月)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平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53566.82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向进赔偿原告的损失153566.82元;由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缪曙光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伍市镇政府履行了资质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无异议。

但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34923.79元。

被告缪曙光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无异议。

被告向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逸欣物业公司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缪曙光、向进身份资料,证明缪曙光、向进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4、平江县交警大队平交认字(2015)第50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5、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公司系缪曙光无证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事实;6、机动车购买发票(来源于平江县交警大队),证明平江县伍市镇政府系缪曙光无证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平江县伍市镇政府系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绿化养护工作主管责任人的事实;7-10、原告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岳阳县杨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03天,进行了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大部分医疗费用由逸欣物业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在病历资料中显示原告应当加强营养的事实;11、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全休5个月,后段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身体至今仍有钢针未取出的事实;12、平江县张市中学证明,证明原告是教师,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来源的事实;造成原告误工7个月的事实;13、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儿子谢星辰出生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伍市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逸欣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伍市镇政府进行了资质审查,被告逸欣物业公司有物业管理资质;3、保洁委托合同的复印件,证明伍市镇政府已将伍市镇环保工作发包给被告逸欣物业公司的事实,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事故、交通事故和相关费用由被告逸欣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28923.79元的票据(包括医院交的);2、6000元钱生活费的收条,共计34923.79元钱。

被告缪曙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被告向进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自身存在责任,原告明知有安全隐患仍乘坐被告向进的摩托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保单不是伍市镇政府买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10,对原告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撑的,核减医保外用药的情况下进行质证,没有正式发票的不予支持;对证据11,对法医鉴定费用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医药费用要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时间5个月过高;对证据12,误工时间不能以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准,要有其他的财务证据或者工资发放等补强,误工损失应进行核减已经发放的基本工资,教师职业应当提交教师证补强,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意见。

其他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请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该证据是委托合同,并不是承包协议,既然是委托合同,受托方的行为应当为委托方承担,至于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该合同可以看出伍市镇政府将社会公共事项委托给被告逸欣物业公司,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因为作为政府服务项目应当有公开招投标行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伍市镇政府下属的伍市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是否转让应当由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伍市镇政府应当对受托人的资质和设备有审查的义务,而被告伍市镇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逸欣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缪曙光对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并当庭承认被告缪曙光驾驶的无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的维护和保险购买责任也是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缪曙光系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

原告及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被告缪曙光对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6/7-10/11/13号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且均为职权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资料,与本案有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教师证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缪曙光驾驶的无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平江县伍市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购买。

2015年3月1日,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伍市镇环境卫生保洁委托合同,将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委托给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专项作业车的保险由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

本案中缪曙光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的维护和保险购买责任也是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六天才购买保险)。

2015年7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安排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伍市镇S308线道路绿化养护,被告长沙县逸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缪曙光在绿化养护时,与被告向进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平及其丈夫谢明月)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岳阳县杨林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03天。

2015年7月22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缪曙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平与案外人谢明月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1日,原告方平的伤情被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

另查明,原告方平系教师职业,在湖南省平江县余坪镇张市中学教授毕业班政治已达四年。

原告的丈夫谢明月也是该校教师。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谢明月护理,但谢明月在护理期间,每月仍能发放基本工资831元。

原告与谢明月共同之子谢星辰出生于2012年5月17日,现由原告方平与谢明月抚养。

另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载明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认定原告方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66.28元(含后段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7485.42元;3、护理费8581.31元(已减去谢明月已发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5、交通费800元;6、住宿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31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1.25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