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贵,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香。
被告徐凤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燕,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大筛与被告王梅香、徐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大筛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贵,被告王梅香、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大筛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50分许,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路与宗林村交叉路口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梅香驾驶的苏M×××××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梅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苏M×××××车辆为被告徐凤祥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梅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5197.6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梅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苏M×××××登记在徐凤祥名下,事故发生时系王梅香借用该车辆。
该车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梅香垫付48347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梅香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50分许,王梅香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路由西向东经过银杏路与宗林村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大筛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大筛受伤。
2014年7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沈大筛无责任。
2014年6月29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5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人工骨)+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跖骨骨折(右第2、4跖骨骨折)、脑震荡、高血压。
2015年11月7日,原告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1月9日行右胫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5日出院。
2016年1月,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大筛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螺旋骨折,后遗右下肢与左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活动轻度受限;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三分之一足弓横弓结构破坏,后遗右足背轻度局部畸形,活动轻度受限,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
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在徐凤祥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王梅香借用该车。
苏M×××××轿车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梅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31.9元,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所涉2014年6月9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沈大筛无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347.01元(由被告王梅香垫付)。
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病案资料为证。
被告王梅香、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均认可医疗费中有10000元为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支付。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抗辩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王梅香提交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331.9元(其中被告王梅香垫付38331.9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20元/天×29天)。
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18元/天×90天)。
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
护理期限为鉴定时间,护理标准为同等级护理标准。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0元,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标准适用2014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8.72元(50631元÷365元)的60%即83.2元,时间采纳鉴定意见9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748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90元/天×180天)。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认为原告已年满58周岁,且原告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种及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37173元×20×0.11)。
提交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
原告陈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未年满60周岁。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故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江苏省取消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认为主张过高,认可4000元。
结合各责任人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王梅香认可290元。
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300元。
前述1至8项费用合计14510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456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8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531.9元(其中医疗费38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6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承担100%即40531.9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45100.5元。
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尚需赔偿13510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梅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31.9元,原告沈大筛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沈大筛应得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沈大筛实得赔偿款为96768.6元。
被告徐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大筛支付96768.6元(给付方式:汇入沈大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市宣堡镇支行账户,卡号62×××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梅香支付38331.9元(给付方式:汇入王梅香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宣堡支行账户,卡号62×××19)。
三、驳回原告沈大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司法鉴定费1570元,合计2795元,由原告沈大筛负担95元,被告王梅香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沈大筛已预交2795元,故由被告王梅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沈大筛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罗树平代理审判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