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菊,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
系原告张某之母。
被告吴某1,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被告吴某2,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余江县。
系被告吴某1之父。
被告王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余江县。
系被告吴某1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1、吴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李桂菊,被告王某及被告吴某1、吴某2、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农历5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原告方父母于当日向媒人询问女方基本情况,并向媒人说过如果女方患有癫痫病××病,原告方便不同意该亲事。
被告方向原告方说:女方没有患有癫痫病××病等不宜结婚疾病,只是耳朵有点不便。
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22日向被告方给付见面礼8000元(该钱由第二、三被告收取),并给付被告方三个小孩打发钱共6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为女方购买“三金”,共花费7160元(现价值4490元项链及吊坠在被告家,价值2670元的耳环及戒指在原告家)。
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几天后,被告方亲戚(共两桌)来到原告家吃饭,共花费酒水钱2400元。
2015年农历6月10日原告方在余江鸭王酒店办理订婚酒席,共开席10桌,女方来了4桌人。
定亲当天饭后,原告方给付女方彩礼96000元,打送钱10000元,打送第一被告1600元,给付被告上门费1600元,被告喊男方长辈共4800元,这些钱都是由第二、第三被告收取。
此次订婚宴共10桌花费酒水钱8800元,原告因此次订婚宴购买烟酒、袜子等之类的东西共花费6600元。
两人订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
刚开始,第一被告的日常行为没有任何异常。
两人建立婚约关系后,被告经常在半夜睡觉后傻笑,起初原告方觉得被告可能只是精神有点压抑,便询问被告父亲,被告父亲还是一口咬定女方没有太大问题,只要吃药就可以控制病情。
直到原告母亲发现被告经常××病医院治疗,才发现被告父亲一直欺骗原告方,被告有精神疾病的事实。
事后原告方××病医院查询才知道,早在2010年被告就一直靠吃药控制病情。
综上所述,被告方以欺瞒方式与原告相亲并建立婚约关系,缺乏基本的诚实性。
原告方在发现被告存在以欺瞒方式建立婚约的事实后,非常痛苦,且这种以欺瞒方式建立的婚姻也不可能幸福美满。
因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并支付原告方因此次婚约发生的损失,但被告方拒不理睬。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金122600元(8000元见面礼+96000元彩礼+10000元打送钱+喊男方长辈共4800元+女孩打送上门礼3200元+小孩600打送),返还原告的项链及吊坠或原价赔偿,赔偿原告因办理酒席损失的17800元(2400元+8800元+6600元)。
原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吴某1兰吴某2标王某英辩称,2015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被吴某1兰与原张某彪相识,原告及其父母来到被告家,对被吴某1兰及家人情况充分了解之后,原告同意与被吴某1兰订立婚约。
之后,被吴某1兰与原告便一直同居生活。
被告并没有隐吴某1兰的身体状况,在原告及其父母来被告家时,当着媒人的面,被吴某1兰的父母明确说明了被吴某1兰曾受过刺激等情况,而且通过好好的休息、服药身体没有什么大碍。
被吴某1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原告是受其父母的唆使才与被吴某1兰分居,并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被吴某1兰收取的见面礼8000元,被原张某彪和被吴某1兰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费了。
原告因受家人唆使而与被吴某1兰解除婚约,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赔偿办理酒席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吴某1兰吴某2标王某英是否应向原张某彪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数额。
原张某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张某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A2、余江××病院的诊断书,以证吴某1兰从2010年-2016年元月期间一直存在精神疾病,在余××病院进行过治疗;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显示也无法判断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这份证据只能说吴某1兰有过相应的治疗,但最终没有结论性的证明,而且现状如何也没办法依据该证据认定,精神受刺激并不必然××病患者,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A3、老凤祥银楼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为女方买了四份金饰,共计716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系原告购买了金饰不明确,这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所显示的金额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原告购买了上述金饰,但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该金饰给了被告,目前该金饰在何处无法核实,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A4、照片,当时原告给付彩礼的情形;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组照片中无法得出原告具体给付彩礼的数额,是否该笔钱款属于支付彩礼或其他的赠与行为不明确,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A5、证夏某1娇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在订亲时,原告方给了被告方见面礼8000元,礼金96000元,打发礼10000元,这些钱是经过我付给被王某英。
女方喊男方长辈(父母)给了2800元,是经过商量的,我知道这个事,但给钱时我不在场,我经手付给了被告方的三个小孩每人200元。
原告母亲还买了项链、戒指、耳环,不知道项链是否包括吊坠,具体金额不清楚,有发票。
被告方没有说女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只是说受过刺激,去年农历12月双方感情开始不好。
打发钱按照习俗是给亲朋好友的,怎么给的我不清楚。
订亲后原张某彪和被吴某1兰在一起同居生活。
被吴某1兰吴某2标王某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B1、被吴某1兰吴某2标王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B2、证夏某2香的证词;证明在订亲时,原告方给了被告方见面礼8000元,礼金96000元,打发礼10000元,这些钱是付给了被王某英。
双方约定了买金饰,买的时候我不在场,女方喊男方长辈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还给了三个小孩每人200元的打发钱,其他的钱我不清楚。
被告没有说吴某1兰患××病,也没有说吴某1兰去××病医院看病,只是说受过一点刺激,吃点药就会好的。
打发钱按照习俗是给亲朋好友的,怎么给的我不清楚。
订亲后原张某彪和被吴某1兰在一起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B1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的余江××病院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令人欲证明的目的,精神受刺激并不必然××病患者,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经核实,和余江××病医院的原件一致,且加盖了余江××病医院的公单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老凤祥银楼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系原告购买了金饰不明确,这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所显示的金额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原告购买了上述金饰,但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该金饰给了被告,目前该金饰在何处无法核实,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从购买金饰的时间、品种等,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认定证据A3的金饰系为被吴某1兰购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夏某1娇夏某2香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5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方父母于当日向媒人询问女方基本情况,被告方吴某1兰受过一点刺激,吃点药就会好的,但没有说吴某1兰患××病,也没有说吴某1兰去××病医院看病。
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22日向被告方给付见面礼8000元(由被王某英收取),并给付被告方三个小孩打发钱共600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方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