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宏恩、杜谦,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虎,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富源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玉诉被告余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委托代理人胡宏恩、杜谦,被告余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被告余虎强行扣留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口头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6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诉称,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原告弟弟李旭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曲靖驶往昆明,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37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李旭及同行乘车人余某、吕龙华、石娟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了死者丧葬费用,其他赔偿费用待法院判决之后按判决内容执行。
在判决尚未作出前,死者亲属即被告余虎(死者余某弟弟)、陈琼(死者余某妻子)、吕平良(死者吕龙华父亲)、石春东(死者石娟父亲)等人策划,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原告牌照为云D×××××的东风牌DFL5241CCQAX33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出曲靖收费站时,被以被告余虎为首纠集的社会人员强行扣走,并将车辆扣押至今,拒不归还。
原告多次与被告余虎协商解决,余虎均置之不理。
如今,被扣车辆已脱保脱检两年,致使该车辆处于违法状态。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扣车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的东风牌型号为DFL5241CCQAX33重型仓栅式货车,价值人民币31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所有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因脱保、脱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所有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变更为222137.95元。
被告余虎辩称,车辆被我扣留,现在我家里。
但我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2221367.95元的赔偿,车辆被扣留后李玉从未找我协商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1张,用于证实型号为DFL5241CCQAX33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价格为312000元的事实。
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杨某名下及该车辆用于道路运输的事实。
四、欠条、还款协议、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各1份及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弟弟李旭与杨某之间因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旭将李玉所有的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杨某名下的事实。
五、汽车贷款合同1份,用于证实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李某替原告办理车辆贷款,该车实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六、煤炭运输合同1份及过磅单3份,用于证实云D×××××号东风牌货车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
七、车辆购置税档案一份,用于证实云D×××××号东风牌货车最初以曲靖市麒麟区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入,后转至杨某名下的事实。
八、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尹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所有权属于其本人及被告将该车辆强行扣走的事实。
证人杨某陈述:因李旭向我借款15万元一直未偿还,李旭就把云D×××××号车辆抵押给我并过户到我名下,但车辆一直在李旭家。
证人李某陈述:云D×××××号车辆虽然以我的名义购买并办理车辆贷款,但实际是我替我堂姐李玉购买的,该车辆贷款也一直由李玉偿还,车辆由李旭驾驶。
证人尹某陈述:2012年11月27日,我与朋友驾驶云D×××××号车辆在曲靖收费站时,被余虎将车扣走,在扣车人中我只认识余虎,其余的人不认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认识杨某此人。
关于证据八,被告认可该车辆是其个人扣走的,现停放在其老家,并认为应先把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处理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到马龙县人民法院调取李旭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告余虎等人将云D×××××号车辆强行扣走的事实。
我院到该院执行工作局调取执行笔录两份,内容为原告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害人家属协商交通赔偿事宜,其中仅有李玉个人陈述其云D×××××号车辆被被害人余某的弟弟扣走一事,但并无人在笔录中认可该扣车事件。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被告余虎强行扣留期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经被告同意,我院将该案委托给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鉴定中心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最终将该案退回我院,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赔偿。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根据庭审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人杨某、李某、尹某三人的证言能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我院从马龙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调来的两份执行笔录,虽然仅有原告个人陈述,但被告认可扣车一事,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原告李玉的弟弟李旭驾驶车牌为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曲靖驶往昆明,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37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旭及乘车人余某(被告余虎的哥哥)、吕龙华、石娟死亡。
事故发生后,马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原告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用。
同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余虎伙同他人将原告所有的云D×××××号东风牌型号为DFL5241CCQAX33重型仓栅式货车强行扣走,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案在受理时,原告将陈琼(死者余某的妻子)、吕平良(死者吕龙华的父亲)、石春东(死者石娟的父亲)一同作为本案被告诉至我院。
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三被告与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强行扣走一事无关,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云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被告余虎强行扣留期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
我院于2015年12月9日将该案委托给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鉴定中心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最终将该案退回我院,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赔偿。
原告所有的云D×××××号东风牌型号为DFL5241CCQAX33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09年6月以曲靖市麒麟区鑫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以原告堂弟李某的名义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办理车辆贷款,曲靖市麒麟区鑫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2010年4月21日原告弟弟李旭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5万元,后李旭将实际由原告所有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