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甘10刑终90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庆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7-20公开日期:2016-08-02
当事人:nan
案由:nan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0日,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甘10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0时许,上诉人王某醉酒后在华池县柔远镇华吴路“欢聚一堂”烤吧门口无故阻拦、蹬踹过路车辆,并对车内人员进行辱骂,高某某、高某甲等人劝阻无果,打电话叫王某的表弟高某乙前来劝阻,高某乙数次制止无果。

王某冲入华池县公安局门卫值班室,对室内电视机、电话、桌椅等物任意打砸,住在公安局门口平房的被害人章某某听到后,便前往门房查看情况,发现王某正用脚踹停放在公安局院内的甘MR84**“斯巴鲁”越野车。

章某某上前制止时,王某朝章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

章某某站起来反抗,王某继续殴打章某某,章某某和随后赶来的妻子林某某及高某乙合力将王某压倒在地,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后110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王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并在被带离现场过程中将处警人员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牌照相机踢坏,后王某被110处警民警控制到城关派出所醒酒室醒酒。

(庆)公(华)鉴(伤检)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章某某人体损伤依法鉴定,意见为章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

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损坏财物价值依法鉴定,总计价值1887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3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端生事,任意损毁财物、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理由如下:一、其犯罪行为系酒后实施,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酒后无端生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证人林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何某某、章某甲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殴打被害人以及损坏财物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章某某陈述,证实被打以及被打后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4.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6]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损坏财物总计价值1887元;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