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明火,个体户。
被告徐玉琴,个体户。
原告余敏建诉被告余明火、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火、徐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敏建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限期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
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息。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借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
原告考虑到被告确有困难,让其每年归还一部份。
多年来,原告年年派人到被告家中催取,至今,被告共归还了135,000元,尚欠115,000元,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5年5月份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一直推拖不还。
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明火、徐玉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明火、徐玉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敏建系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经营挖机代理生意。
2009年4月23日,被告余明火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限期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息。
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135,000元,尚欠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仅于2015年5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对余欠本息一直推拖未还。
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明火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限期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息。
注每季度最少归还二万元正;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敏建与被告余明火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归还了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仍未归还,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剔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因按年利率24%从2009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余明火与被告徐玉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徐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