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广,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马伟平诉被告杨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平诉称,被告杨淑广在汝州市纸坊镇牛王寨村开办了一家砖厂,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家准备建房时,在被告杨淑广处预定砖300顶,支付预付款16500元。
被告收到原告砖款后,既不向原告供应砖,也拒不向原告返还砖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6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淑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广在汝州市纸坊镇牛王寨村开办了一家砖厂,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砖300顶,支付预付款16500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马伟平交来叁佰顶砖款人民币16500元”。
被告收到原告砖款后,没有向原告供应砖,也没有返还原告预付的砖款。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3日收据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砖款16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
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砖,则应返还预付购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未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伟平购砖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杨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