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薇。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乔生,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诉被告蒋乔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蒋乔生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807.75元、利息1566.42元、滞纳金1500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4874.17元(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蒋乔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乔生作为用卡人向原告牡丹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的工银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
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用卡人如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
牡丹卡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
开卡后,蒋乔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交易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
截至2015年12月14日,蒋乔生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807.75元、利息1566.42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44874.17元。
并持续拖欠至今。
由此遂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乔生与牡丹卡中心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现蒋乔生拖欠透支款本息等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牡丹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乔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1807.75元、利息1566.42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44874.17元。
(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持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