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永斌。
原告邵军航与被告彭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邵军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邵军航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邵军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彭永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被告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邵军航与被告彭永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永斌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邵军航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