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起雨,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杨木匠村。
原告钱顶洪诉被告王起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顶洪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店里买钢筋,累计欠我钢筋款10万元,被告答应在2011年年底付清,但后来被告没有付,所以在2014年3月15日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
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未还款。
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计算至结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起雨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店里买钢筋,累计欠原告钢筋款10万元,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给原告,现欠原告100000元一直未还。
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计算至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3月15日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起雨自2011年起在原告店里购买钢筋,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清所欠钢筋款。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