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君聪、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本市集美区大学康城一里21号1704室为诈骗窝点,购买了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害人,以提供六合彩特码为由,诱骗被害人交纳“服务费”、“手续费”,并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分别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晏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元。
此外,被告人苏某某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其他被害人向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28159.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5张、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本市集美区大学康城一里21号1704室为诈骗窝点,购买了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害人,以提供六合彩特码为由,诱骗被害人交纳“服务费”、“手续费”,并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7日、1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丁某某向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刘某某,银行卡号“6228483348466907979”)转入人民币共计1000��。
2.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晏某某向其控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于某,银行卡号“6217977090000553002”)转入人民币2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还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其他被害人向其控制的上述银行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黄某甲,银行卡号“621226240600453809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户名方某某,银行卡号“622369158818664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丰某,银行卡号“6217003900004131415”)转入人民币共计28159.6元。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用于诈骗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等工具被当场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拒不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29359.6元;2、被告人苏某某用于作案的五张银行卡被查扣冻结账户余额人民币296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5张、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暂存款票据、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账户余额2961.95元折抵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