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建平。
原告董济和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济和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福建商会会员。
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款。
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还款。
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
被告吴建平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镇江谷阳支行的62×××26账户汇给被告吴建平在中国银行镇江中银支行的62×××49账户20万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福建商会多人借款,包括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其向本院陈述上述款项系借款,并提供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济和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
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仲 璐附录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6)苏1111民初2070号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