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轶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凌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妹与被告顾凌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金妹的委托代理人董轶明,被告顾凌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妹诉称,2015年8月5日6时53分左右,被告顾凌峰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同里镇爱富希店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凌峰与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据查,被告顾凌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顾凌峰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44.21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852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凌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顾凌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6时53分,顾凌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吴江区同里镇爱富希店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尾处与迎燕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的赵金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车身处相撞,造成赵金妹受伤的交通事故。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凌峰与赵金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顾凌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再查明,2016年2月23日,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
2016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赵金妹的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庭审中,庞文华认可王玲娟垫付其医疗费13027.07元、护理费3640元(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
另王玲娟于2015年7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交纳预付金10000元,该10000元尚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玲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2144.21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病历卡2本、影像诊断报告1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2份、收费票据18张。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44.21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
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
两被告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72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金额合计为108元的交通费发票4张,并陈述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24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吴江市平望镇宏伟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吴江市同里镇浩旺角超市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载明“赵金妹系我司送奶员,月收入为6000元。
特此证明”;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金妹(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经营场所为吴江区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东首。
二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超市,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79元。
6、鉴定费。
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承担此部分损失。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21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144.21元;误工费1457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21979元,合计27123.21元。
另,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144.2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21979元,未超过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