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X,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厦门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骆XX。
原告XX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X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编号为J2667-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NIKE”品牌的产品,并在原告的网站上进行网络独家销售,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流程大致是:每个销售档期前,原告制作《采购货品清单》,经被告确认《采购货品清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的货款作为押金,被告交货;档期结束后,原告根据当期的收货数据及退货数据编制货款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的情况,货款在原告已支付的押金中扣除,超过货款部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
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NIKE”品牌的正品运动鞋,并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货款8529587.5元作为押金。
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超过货款部分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417983.33元。
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未归还款项。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共计141798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8529587.5元作为押金。
3.公告费票据,证明本案支出公告费1000元。
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2667-XXX)。
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NIKE”品牌产品,并在原告网站上进行销售,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合同约定,每个销售档期前,原告制作《采购货品清单》,经被告确认《采购货品清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被告交货;档期结束后,原告根据当期收货数据及退货数据编制货款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的情况,货款在原告已支付的押金中扣除,超过货款部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押金8529587.5元。
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
据原告统计,被告仅向原告供应货物151603.67元,及陆续向原告返还货款69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983.83元未供货,也没有返还。
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