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绍万与谢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奉法民初字第04862号
所属地区:奉节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3公开日期:2016-08-11
当事人:王绍万,谢佐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862号原告王绍万,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谢佐香,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原告王绍万与被告谢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绍万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及被告谢佐香的委托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万诉称,被告欠案外人陈红艳、马宗菊共计78万元借款,二人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无钱归还,就让陈红艳、马宗菊去帮她借款。

马宗菊介绍王绍万借钱给被告。

2006年2月22日在三角坝,被告以2006年2月22日购买的兴隆供销社的商场门市一间(41.1平米),住房一间(44.9平米)和被告2013年1月23日购买的原供销社商场五楼房屋一套,面积108平方米(三室二厅一厨一卫)作抵押,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房屋合同作抵押和借据为证)。

借款30万元中,原告转账10万元至陈红艳的丈夫余波银行账户下,另有20万现金直接交付与马宗菊。

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谢佐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条的形成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将钱给了陈红艳、马宗菊二人,但是陈红艳、马宗菊在公安人员向其二人作询问笔录时,并没有将30万元从原78万元的借款中扣除,导致被告对陈红艳、马宗菊负担的债务未相应免除。

另,被告提出借条不是当面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王少万与原告不一致,主体不适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佐香因欠付案外人陈红艳、马宗菊借款,陈红艳、马宗菊又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收借款。

被告无钱归还便让二人帮其借款用于偿还,由其出具借条。

后王绍万愿意出借,于2014年6月4日谢佐香在其住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少万现金300000.00元。

大写叁拾万元正。

此款借时间一个月,如一个月满无现金归还,将以2006年2月22日兴隆供销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2013年1月23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作抵押,抵押后有权处理该房屋。

借款人:谢佐香.2014年6月4日”。

2014年6月8日原告汇入陈红艳丈夫余波的银行账户10万元,另原告直接交付马宗菊20万元现金,随后马宗菊从这20万元中付与陈红艳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申请的陈红艳、马中菊、余波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从借条的形成经过看,被告指示陈红艳、马宗菊帮其寻找贷款人借款,由被告亲书借条,而后王绍万将30万元支付给陈红艳、马宗菊。

而被告借钱的用途为偿还其之前向陈红艳、马宗菊的借款,故原告将30万元交付陈红艳、马宗菊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对于被告以陈红艳、马宗菊在公安人员向其作询问笔录时,未提及本案的30万元,致使被告对陈红艳、马宗菊所负担的债务未相应免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二人的陈述,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申请李红艳、马宗菊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在于归还其两证人的借款,两人各收取15万元,陈红艳当庭表示从王绍万给其15万元时,对谢佐香的借款债权减少15万元的本金,马宗菊当庭表示于2014年6月4日对谢佐香的借款债权减少15万元的本金。

另被告提出借条上的“王少万”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应视为是权利人,且两名字略有出入,证人证言亦有证实“王少万”与原告系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