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虎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虎、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邓虎在永辉超市开设的五里店门店购买了一批“沙仁”,购买价款总计为351.90元。
该产品系永辉超市从重庆珑侨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散装产品,由永辉超市自行分包装后再加贴标签进行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品名为“沙仁”。
该产品学名叫艳山姜,出产自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XX镇,与中药典中记载的属于一种香料的“砂仁”并非同一种物质。
云南省永善县农业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沙仁品名情况说明的函》载明,艳山姜系永善县XX镇的主要经济作物之一,为食用农产品,在云南当地俗称“沙仁”。
长期以来,农户种植、商户收购以及销售等均使用其俗称“沙仁”作为该产品的品名。
经邓虎的投诉举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局于2014年9月向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查函,永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当地种植俗称“sharen”的植物已有半个世纪的时间,一直是将其果实晒干后作为香料食用并且是晒干后直接销售的,但无法确定其具体学名,准备将“sharen”植物的相关资料和实物送云南省植物研究所进行鉴定。
永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永善县农业局将辖区内种植的俗称“sharen”的植物相关资料和实物等送往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沙仁”确定为艳山姜,俗称砂仁,是传统的香料植物和药用植物,在当地为食用农产品。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对永辉超市销售的沙仁进行了查处,认为涉案产品的品名标注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永辉超市限期正确标注涉案产品的品名。
由于永辉超市的部分门店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整改,永辉超市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了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邓虎认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辉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辉超市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邓虎诉称,我于2014年7月15日在永辉超市五里店门店购买了价款总额为351.90元的“沙仁”。
由于该产品摆放在超市的香料货架上,我误以为该产品就是是香料“砂仁”或“砂仁”的新品种,或是一种名为“沙仁”的其他香料,后经过查询相关资料发现,涉案产品的品名虽标注为“沙仁”,但并非是人们日常食用的香料“砂仁”,而是一种学名叫“艳山姜”的植物果实,该产品并不具备砂仁的功效和使用价值,也没有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中。
后我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向我回复称涉案产品经云南当地农业主管部门送往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进行了鉴定,确定涉案产品学名为艳山姜,俗称砂仁,这与永辉超市举示的永善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辉超市未正确标注涉案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永辉超市将涉案产品冒充香料砂仁进行销售,从而让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
请求法院判决永辉超市退还货款351.90元并三倍赔偿1055.70元,共计1407.60元。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的学名的确叫艳山姜,系一种食用农产品,与药典中记载的砂仁并非同一种物质。
涉案产品出产自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在云南当地俗称“沙仁”,我司是按照云南当地的俗称标注其品名进行销售,并没有虚假标注为“砂仁”进行销售,故对消费者不存在欺诈行为。
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对涉案产品确定的俗称与真正的砂仁重名,更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邓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邓虎举示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小票,足以认定邓虎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辉超市将涉案产品标注为“沙仁”进行销售是否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产品实为艳山姜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产品的品名俗称,永辉超市举示的云南省永善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称涉案产品在其出产地永善县俗称“沙仁”,长期以来农户种植和购销等均使用其俗称“沙仁”作为该产品的品名,而邓虎举示的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对涉案产品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其俗称为“砂仁”。
对于这两份结论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如何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永善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而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是一所带有学术性质的机构,相比之下,前者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和证明力。
其次,永善县农业局作为涉案产品出产地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对涉案产品的产品性状、当地俗称、种植以及购销等信息更加熟悉和了解,其对涉案产品在当地俗称的证明更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
再次,砂仁本是一种已经存在的且不同于涉案产品的香料,如果将涉案产品按照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确定的俗称来标注销售,这就直接与真正的砂仁重名,且涉案产品与砂仁外观较为相似,则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对二者予以区分,更加容易误导消费者。
综上,一审法院对永善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涉案产品的俗称为“沙仁”。
永辉超市虽然受到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但整改和处罚的原因并非是涉案产品不能标注为“沙仁”进行销售,也并非是因为标注为“沙仁”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而是因为涉案产品品名的标注存在一定瑕疵,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沙仁”与“砂仁”这两个名字的读音和字形比较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产品的属性,永辉超市在对涉案产品标注“沙仁”这一地区俚语名称时,还应当在“沙仁”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其学名“艳山姜”,以起到提示消费者的作用。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永辉超市将涉案产品按照其出产地的俗称标注为“沙仁”进行销售,虽然其标注存在瑕疵,但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