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1831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温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15公开日期:2016-03-09
当事人:王强
案由:盗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8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强潜入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锦花路20弄19号103室,窃取被害人何某放在床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的挎包一个及价值人民币809元的魅族魅蓝NOTE手机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魅族手机票据,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王强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69元,返还被害人何某。

原审被告人王强上诉称,盗窃财物价值仅有1069元,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