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金寿与魏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仙民初字第5767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3公开日期:2016-09-30
当事人:陈金寿,魏清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陈金寿,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魏清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陈金寿诉被告魏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寿诉称:1995年11月16日、1996年5月16日,魏开枝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1000元,共计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魏开枝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为凭。

之后,魏开枝因病死亡,魏开枝的儿子被告魏清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为转账人,确认承担偿还债务。

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清玉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1995年11月16日计至1996年5月16日止利息为600元;以借款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1996年5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魏清玉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清玉之父魏开枝因经商缺少资金,于199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6年5月16日,魏开枝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魏开枝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

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我兹向陈金寿借人民币伍仟元正期一年,利息2分收款人开枝95年十一月16号”。

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我向陈金寿借人民币壹仟元正,利安2.5分借款人开枝96年5月16年”。

之后,魏开枝死亡,原告向被告魏清玉催讨,被告魏清玉在魏开枝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分别签字为“转账人:魏清玉”,确认承担上述债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

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寿主张,被告魏清玉在其父魏开枝所欠的借条和收条上签名认账其父欠原告借款6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魏清玉签名认账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为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者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被告自愿将其父的债务转移给自己,自愿承担该债务,被告取得了债务人的地位;原告对该债务的转移也没有异议,原告将被告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推定原告已同意债务转移;被告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被告之间因债务的转移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金寿与被告魏清玉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被告魏清玉签名为转账人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之规定,被告魏清玉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魏清玉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清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金寿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以借款人民币六千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金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清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魏清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