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丽斌,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被执行人胡敏泉,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诏安县。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诏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细明、胡丽斌、胡敏泉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2015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该案判决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胡细明、胡丽斌、胡敏泉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细明、胡丽斌、胡敏泉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2015)诏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