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庆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
被告刘林林。
被告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亭,经理。
被告陈雷。
被告陈新亭。
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亨利冷藏厂(以下简称亨利冷藏厂。
负责人张照海,厂长。
被告张照海。
被告张凤英。
被告山东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瑞祥,经理。
被告连瑞祥。
被告连永亮。
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13‰;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20万元,按期还息。
其他被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及部分利息、违约金。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尚欠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辩称,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借款本金返还情况不清楚,若借款返还完毕,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其他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签订(2014)盛丰借字第0300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内固定月利率13‰;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4日还款20万元,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按日计息。
提前还款按实际用款天数及约定利率计息,如借款期满,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对于未偿还部分,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止。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2014)盛丰借字第03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9月24日,被告启源公司、王军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指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划转张国侠农村信用社6223。
28618账户100万元,连瑞祥农业银行6228。
05617账户20万元。
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后,借款人出具借款收据,注明该笔借款已经全部收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8日、29日、30日、11月7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7日、29日、3月18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2万元、8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计款82万元。
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后违约金没有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支付委托书/申请书、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向原告盛丰公司现金1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银行凭证、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依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鑫磊公司、陈雷、陈新亭、亨利冷藏厂、张照海、张凤英、环新公司、连瑞祥、连永亮应当对被告王军、刘林林、启源公司向原告盛丰公司剩余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