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原城关粮所职工。
原告续新平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续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续新平诉称,我通过朋友李爱琴认识被告王丽,从2013年3月份我多次向被告王丽经营的宁阳县东升一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钱,后于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丽给我出具一总借据共借我现金二十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
后因我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现金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王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续新平主张,被告王丽经营的宁阳县东升一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并将宁阳县东升一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先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收回,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续新平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备注使用期至2015年9月30号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以乡饮乡府前小区6号楼西单元501室作为赔偿物,仍还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丽。
”被告王丽对以上借款没有异议,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主张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发宁阳县乡饮乡府前小区的房产,借条中约定的赔偿物是为了尽快还款,但还是希望能尽快偿还借款。
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另查明,宁阳县东升一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丽和乔胜山,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向原告续新平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尽快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