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熊某甲、熊某乙等与柳城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柳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柳城行初字第29号
所属地区:柳城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6公开日期:2016-11-10
当事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甲,柳城县林业局,熊某丙
案由:nan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城行初字第29号原告:熊某甲,男,1943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

原告:熊某乙,男,1941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小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

原告:杨某甲,男,1946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东泉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尚值,男,1954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柳城县;特别授权。

被告:柳城县林业局。

法人代表人:覃贵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该局处纠办主任。

第三���:熊某丙,男,1958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柳城县东泉镇。

委托代理人:朱春,男,1944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柳城县凤山镇;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甲(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柳城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县林业局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熊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甲、杨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尚值,被告县林业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第三人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被告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熊某丙的申请,依据《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柳城县采字(2014)09222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熊某丙。

被告县林业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3、林木采伐申请书,4、林木、林地权属证明,5、公示材料;6、伐区调查设计材料,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8、受理通知书,9、育林基金缴纳凭证,10、林木采伐告知书,11、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12、办结通知书。

提供的第1-6项证据证明被告县林业局受理第三人熊某丙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合法,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清楚。

第7-12项证据证明:1、申请人为熊某丙,2、熊某丙于2011年已获批准采伐林木28立方,后因各种原因而未采伐完应伐林木,3、2014年是对2011年未能采伐完的林木进行重新申请采伐,新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同意第三人熊某丙重新采伐。

从审批上看,未超过20个工作日,程序是合法的。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熊某丙的申请,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至不明确,且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属审批程序违法。

被告县林业局没有审核第三人熊某丙在某甲岭是否有土地承包证、所采伐的林木是否属其所有,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认定的事实错误。

故被告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由于被告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错误决定,导致三原告种植在某甲岭西边面积0.79公顷林地上的林木被熊某丙砍毁24株,蓄积量9.834方,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87元(680元/方×9.834),被告县林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三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看到被告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才知道被告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柳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认为已过复议时效,不予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柳城县林业局作出的柳城采字(2014)0922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柳城县林业局赔偿三原告林木被他人采伐而造成的损失6687元。

三、被告柳城县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柳城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11日核发给原告熊某甲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原告熊某甲位于的某甲岭林地的合法性,四至清楚,及其他两原告的林地情况,被告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了三原告的���法权利。

2、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林木被砍伐现场调查报告》,证明位于某甲岭被砍伐的林木数量,及因被告县林业局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三原告合法的林木被第三人熊某丙砍伐。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第三人熊某丙申请采伐林木时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公告》及西安乡、东泉镇处理“某甲岭”山林纠纷的相关材料,可证明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归第三人熊某丙所有且不存在纠纷;提交的《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证明了拟申请采伐林木的原生地范围、位置、面积、出材量及林班小班号等,可证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清楚。

原告方没有证据能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的范围与其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重叠,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熊某丙采伐的林木权属为三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县林业局根据第三人熊某丙的申请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三原告认为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22日核发给第三人熊某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审批实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某丙陈述称,被告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侵犯三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同意被告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都是第三人熊某丙进行报告和提交的,被告县林业局在未核实第三人熊某丙申请砍伐的林木和林地权属是否清楚的前提下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

第三人熊某丙认为被告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砍伐的林木权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县林业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范围并不在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的范围内。

第三人熊某丙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的内容有涂改,应属无效的证,且该证登记的岭地不在被告县林业局核发的岭地范围内。

而证据2是依原告指认进行绘图并计算出的采伐面积,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实,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原告对真实���均无异议,故均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三原告为黄塘屯二组村民,第三人熊某丙为黄塘屯一组村民。

1990年1月7日,经时任村公所干部及乡政府干部参加协商处理,黄塘屯一、二组对包括某甲岭在内的松树山管理问题进行划分并签订了书面的处理决定,其中某甲岭的西半部由一组管理,东半部由二组管理。

2011年8月份,原告熊某甲向东泉镇林业站反映与一组村民对位于某甲岭山林有争议,东泉镇林业站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给熊某甲的《答复函》称:经组织两组代表现场指认,指认的地块不在原告持有的18号《社员自留山证》范围内,原告熊某甲与本屯一组的某甲岭山林争议,不属山林纠纷,而不予立案;东泉镇人民政��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汇报中亦证实原告熊某甲持有的1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的“九分”林地位于某甲岭的东半部范围内,而其提出的争议地则位于该岭西半部;认为该岭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和侵权问题。

后原告熊某甲未再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某甲岭的林权争议问题。

2014年8月6日,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熊某丙的委托,对第三人熊某丙申请采伐的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黄塘村民委黄塘村2林班72.1小班(位于某甲岭西半部)面积0.28公顷的用材林进行调查设计,并作出《代区调查设计说明书》。

同年8月8日,第三人熊某丙向被告县林业局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提供的申请材料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有该村民小组长的签名及黄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证实申采伐的林木属第三人熊某丙所有,林木林地权属清楚;东泉镇林���站对申请采伐人、采伐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东泉镇林业站即将《林木采伐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县林业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9月22日核发“柳城县采字(2014)0922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熊某丙;采伐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另查明,第三人熊某丙曾于2011年对相同林班申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次是对原获采伐的而未采伐的部分林木,进行重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5年9月25日,原告熊某甲委托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某甲岭被砍伐林木情况进行调查,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被砍伐林木区域的四至与被告县林业局许可给第三人熊某丙采伐林木区域的四至范围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许可引起的诉讼,第三人熊某丙是行政许可相对人,原告是林业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主要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