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农民。
1990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8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执行逮捕,桐庐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朱某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正兴、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出资购得“火鸟”八联赌博机一台,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对面鱼塘平房内,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王某和杨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
后被告人杨某于同年9月15日离开,同年11月初该赌场停业。
在被告人杨某工作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再次出资购得“金蛇2”八联赌博机一台并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对面鱼塘平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
2015年5月18日晚,公安机关对该鱼塘平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并查获“火鸟”、“金蛇2”八联赌博机各一台、账本三本、赌博机钥匙六把、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等。
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账本、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2、证人柯某、黄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正兴、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出资购得“火鸟”八联赌博机一台,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对面鱼塘平房内,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王某和杨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
后被告人杨某于同年9月15日离开,同年11月初该赌场停业。
在被告人杨某工作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再次出资购得“金蛇2”八联赌博机一台并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对面鱼塘平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
2015年5月18日晚,公安机关对该鱼塘平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并查获“火鸟”、“金蛇2”八联赌博机各一台、账本三本、赌博机钥匙六把、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等。
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对上述开设赌场,及其开设赌场期间的赌资状况,违法所得情况当庭供认,所供事实有扣押的账本、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以及证人柯某、黄某、余某的证言印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朱某的前科事实。
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王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火鸟”、“金蛇2”八联机各一台、账本三本、赌博机钥匙六把,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24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56035元。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