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庞丽静,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缺席) 被告:王少博,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缺席) 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庞丽静、王少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丽静、王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
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7日收回该挖掘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3xxxx-8,机号YCxx-Cxxxx;被告给付租金本金781673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154004元,共计935677元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丽静、王少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方及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
三方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有限公司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xxxx-8,机号YCxx-Cxxxx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
初始租金1818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期41342.53元。
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规定违约金。
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卖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
2012年12月20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将对承租方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承租方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规定违约金、罚金、利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被告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欠原告租金781673元。
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王少博作为担保人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约定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庞丽静的所有债权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欠款情况说明》《担保协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以及被告王少博作为担保人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