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让字镇,组织机构代码59883XXXX。
法定代表人:张启忠。
原告贾淑岚与被告乾安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淑岚诉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我处赊购智能肥1403袋、红金钾512袋、钾肥229袋,共计人民币328470元,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当年年末还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此款,经贾淑岚多次找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我化肥款人民币328470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贾淑岚处赊购智能高氮肥1403袋、矿物元素肥512袋、钾肥229袋,共计人民币328470元,当日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
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经贾淑岚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2847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贾淑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3年5月18日欠据1枚(原件),张殿山出具的证明材料1枚(原件)。
本院认为: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贾淑岚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
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在贾淑岚处赊购化肥即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对于贾淑岚主张利息,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应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31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