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邢月明、高美荣等与邢月明、高美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滨执异字第148号
所属地区:滨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5-12-29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邢月明,高美荣,徐梅贞
案由:nan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1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邢月明。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美荣。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男。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梅贞与被执行人邢月明、高美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月明、高美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邢月明、高美荣异议称,要求中止执行(2015)滨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理由为:1、滨城区公证处在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设立临时办事点不符合法律规定;2、公证书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公证人员某未就公证的主要内容向异议人履行告知义务,异议人只是签了字;3、公证书上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4、公证书在滨城区公证处无公证档案可查。

公证书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恶意利用该公证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经审查查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3)滨城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徐梅贞,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邢月明、高美荣。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该公证书查明,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要公证的合同。

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息按二份计算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抵押给甲方,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徐梅贞与乙方邢月明、高美荣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5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5)滨城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

该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徐梅贞(系出借人、抵押权人),被申请执行人邢月明、高美荣。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邢月明、高美荣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邢月明、高美荣签订了该合同。

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滨城证民字第XXX号】。

根据该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利息按月支付),依该合同,借款人将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海花苑(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抵押该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

现查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现对该抵押物持有滨房他证滨城字第20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放款给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至今未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5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5000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徐梅贞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做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邢月明、高美荣,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5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5000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徐梅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自愿将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海花苑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日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不还,按合同执行。

”,“借款人:邢月明、高梅贞2013年1.31”。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梅贞转账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现金叁仟元整3000”,“收款人:邢月明、高美荣2013年1月31日”。

申请执行人徐梅贞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指定人:邢月明、高美荣,指定卡号:农行卡号62×××19,持卡人卜庆民”,落款时间为“2013.1.31”。

2013年2月4日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147000元。

账号为62×××16的账户的户名为刘树岭。

刘树岭与徐梅贞于1992年11月2日结婚。

2015年6月29日徐梅贞依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5)滨城证执字第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