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杰与被告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款限2015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据。
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公告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