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奚志成、邵华、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2号
所属地区:霍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1公开日期:2016-01-26
当事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奚志成,邵华,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玲,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奚志成。

被告:邵华。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奚志成,总经理。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奚志成、邵华、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志成、邵华、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奚志成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奚志成、邵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安新置业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邵华以其名下201****7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到期后,被告奚志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替被告奚志成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奚志成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邵华、安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资金及占用费。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奚志成给付原告代偿款2320434.14元及占用费880604.14元(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被告邵华、安新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以担保的财产变卖款优先偿付。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奚志成、邵华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奚志成、邵华追偿各项费用的依据;证据3、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安新置业公司为被告奚志成提供反担保、被告邵华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奚志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奚志成偿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奚志成、邵华、安新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奚志成、邵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安新置业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奚志成、邵华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奚志成、邵华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借款人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5.5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并用他项权证号为霍房地产他证2012字第1***3号的房产抵押。

同日,与被告邵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邵华所有的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某路某号房屋一套(证号为:房地权霍字第20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同月11日,被告奚志成、邵华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奚志成、邵华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1.152%。

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奚志成、邵华立借据一份。

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奚志成、邵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替被告奚志成、邵华偿还了借款本息2320434.14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奚志成、邵华归还代偿借款本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邵华、安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占用费。

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借款人奚志成、邵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替代借款人归还借款。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被告邵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安新置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奚志成、邵华给付代偿款本息2320434.1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志成、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320434.1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代偿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奚志成、邵华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邵华所有的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某路某号房屋一套,房地权霍字第201****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