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珍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登富,局长。
一审第三人:彝良县昌能煤矿。
法定代表人熊志勋,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陈明昌因与被申请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彝良县昌能煤矿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昭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昌申请再审称,1、2012年9月7日,陈勇在回煤矿加班途中发生地震,被山上岩石垮塌砸死,陈勇死亡是“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根本原则,推翻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3、二审判决否定了最高法院推出的工伤中意外事件处理的经典案件。
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
3、责令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勇因工死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陈勇在下班后离开彝良县昌能煤矿外出办事,因接到单位要求加班的通知后赶回煤矿加班,途中遇彝良9.07地震,被山上垮塌的岩石砸死,陈勇接到加班通知返回煤矿途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上述规定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限定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四种情形,没有包括遭受自然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