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南瑞娟,女。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广鑫,男。
上诉人南法修与被上诉人陈红军,原审第三人南广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红军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系陈红军、南法修共同投资合伙开办。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王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南法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2008年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办厂,合伙经营砖窑,原告陈红军负责跑外,被告南法修负责厂内生产。
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
被告南法修于2010年8月3日将双方合伙办的厂注册登记为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工商登记机关于2010年8月3日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投资人为南法修。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因合伙相关事宜产生矛盾,滑县王庄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停产至今。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经滑县王庄镇政府、司法局、派出所等各方调解,双方未能就投资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变更投资人为南广鑫,工商登记机关核发了新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厂与2010年8月3日注册登记的滑县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系同一主体。
2014年11月10原告陈红军曾就同一事实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法修,后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陈红军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建厂,后注册登记为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虽然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被告南法修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南法修承认原告陈红军与其系合伙关系;并且根据滑县王庄镇政府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的调解意见,也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双方的出资明细(具体显示了建厂过程中双方部分出资金额)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杨建华、卜永杰的证言,均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厂经营停产前,双方均参与了经营。
基于以上证据及认识应当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后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是其与被告南法修两大合伙人共同投资开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2014年2月11日变更投资人为本案第三人南广鑫)为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南法修合伙开办;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南法修之间是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法修负担。
南法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建华、卜永杰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涉嫌诱供,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
其与陈红军不存在合伙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陈红军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陈红军答辩称: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是其与南法修合伙开办,其在原审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南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二审时南法修申请王海利出庭作证,证明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南法修上诉称杨建华、卜永杰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问题。
原审时陈红军提交2014年6月17日杨建华、卜永杰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审查核实,原审法院为查清案情,对杨建华、卜永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