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欣刚,系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城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喜双诉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城锋、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双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镇赉县烟叶公司前住宅楼7单元501室,房照建筑面积为190.83平方米。
被告以227.69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008年以每平方米23.5元收取,多收866.21元。
2009年以后每年以26.5元收取,多收取暖费976.79元,共累计多收原告取暖费7703.74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收取的取暖费7703.74元,并支付每年多收取的取暖费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缴费面积与实际供热面积相符,均为227.69平方米;2、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供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缴费面积为227.69平方米,该合同有对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3、房照面积不能反映真实的供热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除房照体现的面积外还包括阁楼面积,阁楼面积依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计算为36.86平方米,该面积只是粗略计算的数值,实际面积应由法院及各方进行现场确认,我公司严格按照镇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进行收缴供热费,无任何擅自变动标准及乱收费的行为,对方有异议应提供相应政府的法律文件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取暖费7703.74元,是否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供用供热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热人为镇赉县荣祥热力公司,用热人为原告刘喜双,用XX点为烟叶后楼7-501室,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为227.69平方米,证明被告按照227.69平方米的面积进行收费。
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需要补充,这份合同不仅证明用热面积为227.69平方米,而且经原告签字确认并未对用热面积提出过任何质疑和异议,证明原告予以承认。
2、2011年7月23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喜双在2011年-2012年供热期交费的供热面积227.69平方米,单价为26.5元,供热费为5852.78元。
证明收取供热费的面积是227.69平方米,单价是每平米26.5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所列明的供热面积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列明的供热面积相符,此份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已缴费及供热收费的标准,并不能证明其他事情。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喜双,房屋坐落在2区10段295号南湖街西嫩江路南6单元501室,产权是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90.83平方米,用途是住宅。
证明原告的实际住房面积是190.83平方米,是法定的实际供热面积。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房照不能准确证明供热面积,因为其中未体现阁楼面积,该房照是2007年12月份签发的,我方与原告双方合同是2014年8月签订的,因此房照形成时不能确定合同所认定的用热的准确面积,应以合同确认的面积为准。
4、镇赉城镇住房情况用户普查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普查表上的草图证明原告刘喜双所有房屋供热面积为190.83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明形成时间是2006年12月13日,与现在该房的使用情况不符,未体现阁楼面积。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喜双在2015年-2016年供热期所交的供热费为6033.79元,以供热面积227.69平方米,单价为26.5元/平方米进行缴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这份证据只能证明2015-2016年原告已交纳取暖费,其他无法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第5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明2015-2016年原告交纳取暖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刘喜双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0.83平方米,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以227.6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收取取暖费。
2008年被告以23.5元/平方米,2009年至今以26.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取暖费。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多收取的取暖费共计7703.74元,并给付每年多收取的取暖费的利息。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取暖费7703.74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0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后,原告按被告的取暖费标准交付取暖费后,双方便形成了供暖关系。
本案原告,作为用热人,应按被告的取暖费标准向其交纳取暖费,被告作为供热人理应按原告的实际用热面积收取取暖费。
庭审查明,原告的实际用热面积为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90.83平方米。
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取暖费标准即2008年被告以23.5元/平方米,2009年至今以26.5元/平方米交纳了取暖费,而被告以227.6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收取取暖费。
虽被告辩称,原告的供热面积应为其房产证上的面积与阁楼面积之和。
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多收取的供热面积为阁楼面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收取的原告36.86平方米(227.69平方米-190.83平方米)的供暖费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